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仁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仁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姜仁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8│99年12月28日│││││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3││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100年度偵字第139、8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3││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同編號1│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同編號3││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日│同編號1│100年5月18日│同編號3│├─┼────┼───────────┼───────────┼───────────┼───────────┤││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3││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同編號1│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同編號3││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16日│同編號1│100年6月7日│同編號3│││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8│100年3月15日採尿前26│100年1月16日││││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3│同編號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最│法院│同編號3│同編號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3│同編號3│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3│同編號3│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13日│├─┼────┼───────────┼───────────┼───────────┼───────────┤││法院│同編號3│同編號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編號3│同編號3│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決確定│同編號3│同編號3│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15日│││日期│││││├─┴────┴───────────┴───────────┴───────────┴───────────┤┌──────┬───────────┬───────────┐│││││編號│9│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9││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9││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同編號9│││││││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0日│同編號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9││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同編號9│││││││判├────┼───────────┼───────────┤│決│判決確定│100年9月19日│同編號9│││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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