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貳萬零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6條約定,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或訴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展演中心工程)」,請原告提出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之報價,原告乃於98年2月5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經雙方協議於同年3月31日由原告經理 胡詔詠 與被告負責人蔡明諺雙方簽名,確認該設備材料買賣總價為400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合約訂定後電匯20%訂金;70%貨款出貨後依每月出貨金額請領90%貨款(當月月結30天期票)尾款於驗正式試俥後支付即期現金票」。被告另追加材料52,238元,則本件空調自動控制工程採購金額合計為4,052,238元。本件原告自98年7月起依被告需求陸續出貨,於99年1月出貨完畢,遂於98年9月14日寄發訂金請款單。嗣被告要求將訂金改為15%,進度款75%,經原告同意後將合約以傳真方式傳真予被告確認,經雙方確認後,原告於98年10月間將正式合約用印寄交被告用印,惟被告遲未用印寄還。原告為免影響系爭展演中心將舉辦98年度桃園縣跨年晚會,仍繼續出貨。詎被告未依雙方約定給付進度款,經原告於99年2月3日傳真催款通知書、於2月4日寄發催款通知書予被告,被告仍未付款,反將正式合約片面修改後於99年2月4日寄還原告。被告即負有應依兩造原約定付款辦法,將該工程全部貨款4,052,238元給付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1,378,95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貨款2,673,283元。又被告於98年10月8日向原告訂購「轉輪式全熱交換器」,原告亦於11月27日出貨完畢,惟被告依兩造約定仍有40,500元貨款尚未給付。本件被告已依約履行交貨完畢,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2,713,78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細繹被告與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華邦公司亦係依工程進度給付進度款,且請款僅需檢附施工相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即可,足徵被告辯稱需待驗收後始為付款,已悖於交易常情,反足證兩造合約中有關「功能安裝及驗證」等字樣乃被告片面修改。
2、依兩造草約即報價單所示,項次14於備註欄記載「需提供軟體程式及認證碼」、項次15至項次17於備註欄記載「須由設備商提供通訊格式及通訊點位資料」,惟被告均未提供上開軟體程式、認證碼、通訊格式及通訊點位資料,原告即無從為系統之軟體整合,並非原告未交付設備。本件被告至99年2月4日仍有驅動器等器具未安裝及連結,致無法進行完整系統測試工作,又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乃於99年2月6日函知被告,如未能依約支付進度款將暫停派工,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交付貨品,即不足採信。
3、又兩造合約第9條約定「現場管線施工完成後,於3週內進行測試」,而設備安裝及結線依雙方合約(即報價單項次19至21),乃應由被告施作。觀之被證7可知遲至99年1月28日前,現場仍未完成設備安裝及結線(實則,原告未再入場施作前均未完成設備安裝及結線),被告於99年1月20日第一次會議時,根本無從進行測試。至第二次會議99年3月18日,因原告早於99年2月間即函知被告若未再依約付款,原告將暫停派工(在此之前原告均未停工),是本件未繼續進行測試,係肇因於被告違約未付款,此由證人 林岑峰 、 林顯堂 之證述可稽。
4、系爭展演中心工程原告並無違約,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解約權,其解約顯不合法。遑論依兩造合約第12條第1款所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交貨後,依本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支付款項,若甲方未依約支付款項,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乙方得解除本件合約,甲方除無條件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返還乙方外,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損失的材料成本費用。」,顯見系爭工程之合約解除權係在原告,尤其本件原告已將設備均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進度款,即已違約在先,被告之解約,於法無據。
5、另有關網路通訊介面及資料收集器之組件,乃原告之工程師於測試時發現有問題,於現場無法處理,帶回公司檢修測試,因當時工地主任 楊樂安 不在工地現場,始未能立即通知。而證人楊樂安乃被告之受雇人,其陳述自有偏頗,並與事實不符。
6、另全熱交換器買賣部分,依雙方約定「付款條件:合約訂定後電匯50%訂金;50%貨款於出貨前兌現」及合約第9條約定「本標的物自工地交貨日起逾4個月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出貨全熱交換器完畢,被告遲未驗收已逾4個月,即視同驗收完成,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40,5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觀之兩造簽定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7條及第9條之約定,關於本件價金給付,除訂金外,必須原告已為出貨並完成功能驗正且進行測試後,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因被告係承攬訴外人華邦公司之機電空調工程後,將其中之空調自動控制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依被告與華邦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之工程須經華邦公司估驗後,華邦公司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交予原告承包之部分,被告當然會要求應驗收後始為付款,否則被告必無法將已驗收之貨品交付華邦公司。
(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項次14之空調監控系統與CO2、流量平衡閥整合軟體、項次15之VRV系統整合、項次16之冰水主機系統整合及驅動程式、項次17之儲冰熱量計系統整合及驅動程式、項次18之集合式電表整合及介面器、項次22之資料庫建立/動態圖型及程式編寫、項次23之系統測試調整費、項次24之教育訓練費等項目之貨品尚未交貨。另項次3之網際網路監控軟體亦僅安裝一部分,未全部安裝完成。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提供項次14至項次17之資料予原告,致無法為系統整合,及因被告未依約支付進度款而暫停派工,一方面主張其已於99年1月出貨完畢,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事實上,項次14業由器材供應商立瑞公司提供CO2、流量平衡閥(內含備註欄位所稱之軟體程式及認證碼),並於98年11月、12月二次至工務所,由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會同風管、配管線包商,告知原告員工 許家豪 可依此做出被告要求之工項;項次15由器材供應商日立空調公司提供VRV系統(內含備註欄位所稱:由設備商提供之通訊格式及通訊點位資料),並於99年1月14日起至1月20日止連續6天至工務所,由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會同風管、配管線包商,告知原告員工許家豪可依此做出被告要求之工項;項次16及17由器材供應商東元空調公司提供冰水主機與儲冰熱量計(均內含備註欄位所稱:由設備商提供之通訊格式及通訊點位資料),並於98年12月份至工務所,告知原告員工許家豪可依此做出被告要求之工項,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依兩造簽定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現場管線施工完成後,於3週內進行測試。」,證人楊樂安亦證稱略以配線結線分三階段,第3個階段是在98年12月中下旬完成等語。惟原告卻未依約於3週內進行測試,其員工許家豪又偕同另3名員工於99年2月4日於未事先知會被告情況下,進入被告工務所,私自竊取項次5之網路通訊介面及資料收集器,並將被告工務所內電腦之工程圖檔刪除,亦有楊樂安之證詞可稽,顯見原告員工確有竊取該資料收集器及刪除工程圖檔之情,就此被告除對原告該4名員工提出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8號受理在案,亦見原告主張被告仍有驅動器等未安裝及連結,致其無法進行完整系統測試工作云云不實。且依證人楊樂安、林顯堂、林岑峰之證詞,亦可知原告已交貨部分,原告未能為貨品之功能驗正並進行測試,即未進行測試,無法驗證功能,系統連結的測試運轉未完成,則被告依約尚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四)兩造間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部分,係被告向華邦公司承攬機電空調工程中之一部,雖原告有上開損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因對華邦公司有限期完工及逾期罰款之壓力,為求儘速完工點交予被告之定作人華邦公司,以免逾期受罰,仍請原告依約進場測試及功能驗正,並曾召開二次協調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奈而依法解除兩造契約,並另行設法完成工程,則本件因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關於全熱交換器部分,雖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講轉輪式全熱交換器7台,貨款共81萬元,被告並已支付95%貨款769,000元,僅5%尾款40,500元未付。惟因其中部分貨品之電源線路及進排管均正常,卻有HE-A(HRT-1100)及HE-C(HRT-700)全熱交換器各1台無法使用,有華邦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可稽,經被告屢經要求原告派員維修,原告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拒付尾款,倘原告儘速派員查明上開2台全熱交換器無法使用之原因並予修復,被告即會依約給付上開尾款。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立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之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
(二)原證五所示之合約書除以手寫及刪改部分有爭議外,其餘為兩造訂約時之約定內容。
(三)上開合約書係由原告打字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於99年2月3日寄回予原告。
(四)兩造上開合約即購買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貨款含追加材料52,238元,共計4,052,238元,被告已支付1,378,955元。
(五)兩造上開合約除估價單所載項次14、15、16、17、18、22、23、24、3之貨品有爭議外,其餘原告已交付(含追加部分)。
(六)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於原告交付時,尚未進行完整系統測試工作。
(七)被告於98年10月8日向原告另購買「轉輪式全熱交換器」,並於98年10月20日簽立被證四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出貨,貨款為81萬元,被告已支付769,500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空調自動控制工程合約之內容為何?查:
1、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展演中心工程之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原證五所示之合約書除以手寫及刪改部分有爭議外,其餘為兩造訂約時之約定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證五所示之合約書以打字之內容為兩造之約定內容,該契約第六項就交貨期限約定:自收迄甲方(即被告)訂金後,依工程進度交貨,請甲方於出貨前一週來函通知並與乙方(即原告)確認出貨項目及數量。第七項就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訂單確認後支付訂金15%(現金電匯入帳)。2、進度款:出貨後依出貨數量之合約金額支付進度款75%票期為出貨當月月結30天期票。
3、尾款:於正式試車後支付即期現金票;乙方交貨後,甲方逾四個月未試車,視同試俥完成,乙方始得請領尾款。上開合約書之日期為98年10月7日,且該合約書係由原告打字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於99年2月3日寄回予原告(下稱打字版)。被告寄回予原告之契約書就付款辦法約定內容更改為2、進度款:出貨「安裝功能驗正」後……。3、尾款:於正式「功能驗正並移交竣工資料」試俥後……則本件付款條件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更正之內容首應審認。
2、查兩造於98年3月31日由原告經理胡詔詠與被告負責人蔡明諺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證。該報價單即為原證五契約書之附件,足證兩造已就報價單上之內容達成合議並簽名確認。而此報價單與打字版內容均無「安裝功能驗正」、「功能驗正並移交竣工資料」之約定事項。
3、又查被告為因應系爭展演中心工程而向原告購買轉輪式全熱交換器,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後於98年10月8日經被告確認交貨,其中付款條件約定:合約訂定後電匯50%訂金;50%於出貨前兌現,有原告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嗣於98年10月20日正式簽立合約,該合約文字全部以打字方式呈現,且約定付款辦法:1、訂金:訂單確認後支付訂金50%。2、進度款:45%貨款於出貨前兌現。3、尾款:5%尾款於驗收合格後開立即期現金票。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由兩造於同一時期對於系爭展演中心工程所需設備簽立之二次草約及轉輪式全熱交換器買賣合約內容可知,兩造對於進度款之支付條件並無要求「安裝功能驗正」後始付款之約定。
4、再者原證五合約書對付款辦法所加註之「2、進度款:出貨『安裝功能驗正』後……。3、尾款:於正式『功能驗正並移交竣工資料』等約定事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事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約定為「1、訂金:訂單確認後支付訂金15%(現金電匯入帳)。2、進度款:出貨後依出貨數量之合約金額支付進度款75%票期為出貨當月月結30天期票。3、尾款:於正式試俥後支付即期現金票。」等情為實在。
(二)原告已履約之範圍:
1、證人即系爭展演中心工程監造主任林岑峰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否完成上開工程中的空調自動控制工程?)工程單項是完成,但系統連結的測試運轉沒有完成。(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曾於99年3月18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積欠工程款還沒有支付,且我們希望完成系統連結測試運轉之後,交給業主,所以召開該次協調會。(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配合功能驗證?)兩造對於工程款的支付及測試運轉時間的先後有意見,無法達成協議。(問:工地的配線結線何時完成?)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大概是98年12月底工程單項已經完成,但系統連結部分還沒有。(問:要完成系統連結雙方需要做何工作?)冷氣有二個主要系統,儲冰跟變頻系統,就工程而言需要連結這兩個系統,讓它能夠自動運轉。原告要將這二個連結的系統連結串連,達到自動控制的目的,被告要提供這二個系統的單獨的工作項目給原告,原告才能夠去做二個系統的連結工作。(問:剛剛所謂系統連結無法完成是在原告或被告?)就我認知本件系統原告已經完成大部分,只剩下電腦控制系統跟作業軟體,所謂電腦控制系統就是這二個系統的串連作業,而作業軟體是指空調自動控制的作業程式。被告的部分有可能因為空調機、給水系統有問題,但還沒有系統串連測試真正的問題在何處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尚未提供電腦控制系統跟作業軟體?因為原告認為被告尚欠工程款所以沒有提供這部分服務。」等語。
2、查證人林岑峰為爭展演中心工程監造主任,非兩造之員工,立場客觀,且核證人林岑峰上開證述與兩造在本院表示對上開合約對估價單所載項次14、15、16、17、18、22、23、24、3之貨品是否完成交付有爭議,項次5之貨品交付後已取回外,其餘原告已交付(含追加部分)等情不爭執相符,是證人證述原告已將部分貨品交付原告,但因貨款何時交付之爭議以致原告未能配合後續之系統串連工作,堪信為真實。
3、兩造就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附件即原告估價單(下稱估價單)所載項次14、15、16、17、18、22、23、24之貨品為軟體程式的整合,並沒有實體貨物之交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於原告交付時,尚未進行完整系統測試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估價單)所載項次14、15、16、17、18、22、23、24之貨品原告尚未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4、估價單項次3部分,依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網際網路監控軟體,並需提供軟體程式及認證碼,原告雖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網際網路監控軟體,但僅交付圖控部分,有出貨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交付項次3之貨品,實可採信。
5、估價單項次5部分,依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網路通訊介面及資料收集器,該貨品雖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但嗣因原告工程師於測試時發現有問題,無法於現場處理,帶回原告公司處理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99年11月2日辯論意旨狀)。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公司員工許家豪所竊取,且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但原告既將上開項次5之貨品取回,視同未交付,則此部分自未能向被告為請求支付貨款。
6、綜上事證可知,除估價單所載項次3、5、14、15、16、17、18、22、23、24外之貨品,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三)原告得否請求之貨款?得請求金額若干?
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無法使用,並以證人楊樂安所述為證等語。但查系爭工程之單項已完成,且原告已經完成大部分,只剩下電腦控制系統跟作業軟體二系統的串連作業等情,業經證人林岑峰證述在卷,是證人楊樂安所述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依兩造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可知,「訂單確認後」被告應依約支付15%之訂金,「出貨後」依出貨數量之合約金額支付75%之進度款。則原告於出貨後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進度款。除估價單所載項次3、5、14、15、
16、17、18、22、23、24外之貨品,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訂金及已交付貨品部分之進度款。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訂金為契約總價(含追加)之15%即607,836(計算式:4,052,238×15%=607,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度款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約定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之原價格總價為4,260,300元,原告已交付之貨品(契約總項目中扣除項次3、5、14、15、16、17、18、22、23、24),原價格合計為3,570,300元(未交付部分貨品之原價格合計690,000元),兩造合意以400萬元為總買賣價額,則原告已交付之貨品進度款應按折價比例折價,折價後原告得請求之進度款為2,514,119元(計算式: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追加部分39,179元(計算式:
52238×75%=39179),合計2,553,2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訂金、進度款合計為3,161,134(計算式:607836+0000000=0000000),被告已給付1,378,9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2,1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另以因原告未依催告進場完成功能驗證測試,已屬違約,其已解除系爭空調自動控制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出貨後即有支付進度款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進場完成功能驗證測試,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於法未洽,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請求「轉輪式全熱交換器」之尾款部分:被告於98年10月8日向原告另購買「轉輪式全熱交換器」,並於98年10月20日簽立被證四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出貨,貨款為81萬元,被告已支付76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上開貨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轉輪式全熱交換器契約書約定尾款於驗收合格後開立即期現金票;另約定:本標的物自工地交貨日起逾四個月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是原告於交付系爭「轉輪式全熱交換器」後經驗收,或已交付後逾四個月未驗收,被告即負給付尾款之義務。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轉輪式全熱交換器」,有出貨單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於交付後四個月內有驗收之事實。被告雖主張上開貨品有瑕疵,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華邦公司之備忘錄為證。但查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日期無法辯識,而該存證信函中表示「為申告多功能展演中心全熱交換器故障派員維修案。本公司99巨(藝)字第0990707001號備忘錄諒悉……」查被告公司函字號前七碼為發文年月日,此由被告提出其99年1月9日99巨(藝)字第0990109001號、99年1月23日99巨(藝)字第0990123001號備忘錄在卷可證,足證該存證信函發函日期在99年7月7日之後。另被告提出華邦公司之備忘錄所載日期為99年7月13日,亦在原告交付貨品逾四個月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於交付貨品後四個月內即99年3月27日前為驗收,並將瑕疵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逾四個月驗收期限,被告應給付尾款,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輪式全熱交換器」之尾款40,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2,679元(計算式:0000000+405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928元、證人旅費2,156元,合計30,084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0,20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