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告 陳進發 彰化縣員.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進發與被告陳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65年7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
原告前因與被告陳進發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5年度執丁字第8427號債權憑證,所負保證債務目前本金新臺幣20,000,00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嗣經查調陳進發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援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稱:對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路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本院95年度執丁字第8427號債權憑證、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陳進發、陳淑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