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明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明村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4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定沒有這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駕駛該車輛違規,原裁處有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稱林明村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原臺中縣○○鄉○○路與太平22街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100年4月8日15時10分駕駛前開車輛在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再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固有違規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24538號、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原豐傢俱行所有,而訊據證人即原豐傢俱行負責人 林季蓁 結證稱前開車輛係伊傢俱行所僱用之司機 陳盛河 在使用,伊未曾將前開車輛借予異議人使用等語,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伊未駕駛過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無據。
㈡、另據異議人證稱伊與陳盛河認識,且曾為嘉天下傢俱行同事等語,是衡情陳盛河不難得知異議人之基本資料。再者,原豐傢俱行於去年及今年分別有運送商品臺中太平及雲林褒忠等地,亦據林季蓁在庭確認,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地點相符,足徵前開等違規行為皆係原豐傢俱行所僱用之司機陳盛河所為,是異議人遭陳盛河冒用年籍資料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當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既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有所疵,因之本件裁罰,自屬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又陳盛河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應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