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杰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106年12月2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已知悔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14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