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品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吳品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王朝KTV內飲用麥卡倫威士忌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開封街之路口時,不慎與 黃奢 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品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4月16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