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賢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被告簡素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10
5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