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陳騰
謝美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顏子 娠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王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林昱欣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顏子娠 應給付原告 陳騰深 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子娠應給付原告謝美玉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騰深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騰深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顏子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顏子娠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陳騰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謝美玉勝訴部分,於原告謝美玉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顏子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顏子娠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謝美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各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新臺幣(下同)678萬3712元、原告謝美玉754萬0775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揭聲明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635萬5261元、謝美玉634萬6442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顏子娠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往北屯方向高速行駛,斯時另有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同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行經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叉路口時,未依號誌停等紅燈,亦未注意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攔腰撞及斯時正沿西屯路綠燈直行之被害人 陳育邦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陳育邦所騎機車也嚴重損壞,陳育邦當場被撞飛重創墜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被告顏子娠經警查獲後進行酒測,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據目擊者所述,被告顏子娠駕駛系爭車輛係以高達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後又駕車逃逸,未將陳育邦送醫救治,是被告顏子娠上揭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造成陳育邦死亡之結果,實有因果關係存在。
2.被告顏子娠早於104年、105年間已有酒駕之記錄,甚至有酒駕肇事之前科,並經車輛監理單位吊銷駕照在案,其母即被告王宜蓁已知悉上情,亦知被告顏子娠係在臺中金錢豹酒店上班,飲用酒精類飲品係工作必須,倘將汽車借由被告顏子娠使用,其酒後駕車之情形實難避免,無異放任被告顏子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市區道路上奔馳,勢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王宜蓁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顏子娠使用,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於無物,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推定被告王宜蓁有過失。被告王宜蓁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顏子娠駕駛,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被告王宜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育邦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明知被告顏子娠已有飲酒,亦知其為酒店上班人員,飲酒絕非淺嘗即止,亦知悉酒後駕車會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顏子娠駕駛,而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顯見被告林昱欣、李健銘除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外,且對被告顏子娠飲酒後仍堅持自行駕駛系爭車輛消極之不阻止,實屬給予被告顏子娠酒駕行為之幫助。被告林昱欣、李健銘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4.被告4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陳育邦死亡之原因,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被告4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因此事故所支付喪葬費用21萬600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之扶養費113萬9261元。
原告陳騰深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育邦死亡時為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98歲,故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17.98年;又依105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798元計算,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謝美玉、被害人陳育邦及女兒 陳育芳 共3人,故原告陳騰深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13萬9261元【計算式為{2179812
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798120.98(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139,261】。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玉之扶養費134萬6442元。
原告謝美玉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陳育邦死亡時年滿60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年滿65歲之日,應有請求包括配偶在內之扶養權利。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07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21.07年。雖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陳騰深、被害人陳育邦及女兒陳育芳共3人,然原告陳騰深餘命為17.98年,是原告謝美玉前
17.98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分之1;但後3.09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被害人陳育邦及女兒陳育芳2人,是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分之1。是原告謝美玉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⑴前段(即前17.98年期間)計算式(同原告陳騰深)=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139,261;⑵後段計算式:[21798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1798120.07(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段期間
3.09年部分為(0000000-0000000)2=207,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謝美玉合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6442元【計算式:0000000+207181=0000000】。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謝美玉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萬元。
被害人陳育邦原告2人之獨子,年僅32歲,因興趣而毅然決然自學烘培,並以此為業,原告2人為支持陳育邦之興趣並成就其夢想,退休後不顧自身之年邁而在烘焙店內幫助陳育邦創業,眼見陳育邦近年來努力經營而生意及名氣漸漲,且經由烘焙事業與女友相識、相戀並論及婚嫁,原告2人正準備安養天年與含飴弄孫之際,詎因被告顏子娠之酒駕肇事,致使原告2人天倫夢碎,原告2人也因此斷絕香火而無傳承之可能,對此,原告2人悲慟難耐。反觀被告顏子娠前已酒駕肇事兩次,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他被告人等對被告顏子娠之酒駕行為多有幫助,無異助長酒駕之歪風,除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侵害國家社會法治外,一旦發生事故必令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行為實不可採,原告2人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謝美玉於68年結婚時即已離職,並未領取退休金;而原告陳騰深月領之退休金約2萬2000元,然勞工月退休金之給付,係勞工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而將勞工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是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勞工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不應以原告陳騰深領有退休金而據論其不能請求扶養費。
2.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無被害人陳育邦扶養之權利…」云云。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3.縱使原告2人名下有財產,然原告陳騰深名下之汽車係供自用,並非出租獲利。且依財產資料所示,原告2人並無利息收入,原告陳騰深名下之不動產,係供原告2人共同居住,並無租賃所得,是難令原告陳騰深出售上揭不動產變現以取得生活費,故原告陳騰深並非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謝美玉名下之臺北市信義區房產係供原告2人北上訪視親友及女兒時所居住,並未出租,亦難強令原告謝美玉出售上揭房產以換取生活費用,是原告謝美玉顯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無疑,自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原告2人名下財產均供自用,並非藉此而有收入,難令原告出售變現,利息亦無法支應其生活所需,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635萬52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玉634萬64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子娠方面:㈠抗辯:
1.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陳育邦固為原告2人之子,然原告陳騰深名下在臺中市擁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小客車1部,其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以上;而原告謝美玉名下則有位在臺北市之房地各1筆,依照內政部地政實價登錄網所示,同區段房屋106年12月間之成交總價約930萬元,加計原告謝美玉利息所得4577元,以目前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09推算,原告謝美玉之財產亦應有1000萬元左右,足見原告2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再者,原告謝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育邦過世時年僅60歲,尚未達勞基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而有工作能力,尚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2.被告顏子娠就本件車禍固有全部過失,惟被告顏子娠事後業已知錯,且其學歷僅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沒有存款,且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一名幼子等情,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顯然過高。
3.原告2人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共200萬元,則該保險給付於計算時應予扣除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王宜蓁方面:㈠抗辯:
1.被告顏子娠雖為被告王宜蓁之女兒,惟被告顏子娠較早出社會工作,且早已結婚,婚後與前夫同住,離婚後則自行在外獨自租屋生活,並未與被告王宜蓁同住,被告王宜蓁並不知道被告顏子娠在外之一切生活情況。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告顏子娠酒駕所引起,應由被告顏子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顏子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王宜蓁之名下,然被告王宜蓁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均為被告顏子娠個人,僅因被告顏子娠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為節省保費及便於申辦中低收入戶之政府輔助,始徵得被告王宜蓁之同意,以被告王宜蓁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已。況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及保費均由被告顏子娠自行繳納,被告王宜蓁從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系爭車輛始終均係由被告顏子娠使用,被告王宜蓁本身雖有考取駕照,然不敢亦未曾駕車上路,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均為被告顏子娠,並非被告王宜蓁。被告王宜蓁未曾管理或使用系爭車輛,對於被告顏子娠之酒後駕車行為,亦毫無預見可能,實無法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難認被告王宜蓁有何過失可言。
2.退步言,縱認被告王宜蓁有過失行為而應連帶賠償之責者,就原告2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部分,被告王宜蓁之意見如下:
⑴就原告所支出喪葬費21萬6000元部分,被告王宜蓁並無意見。
⑵就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2人均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於65歲強制退休後仍足以維持生活,並非有仰賴被害人陳育邦扶養之必要,難認原告2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被害人開設之烘培店若非由原告2人充當員工幫忙營運,勢必將另僱請他人而支出更高之工資,被害人陳育邦顯無力另外僱工,始由原告2人在店內幫忙,每月僅支付原告2人微薄之工資,被害人陳育邦顯無力支付原告2人扶養費。
縱認原告2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陳騰深受3名扶養人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騰深所得一次領取之扶養費應為26萬8064元。而原告謝美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1月1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0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標準,應有工作能力,難謂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美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其年滿65歲起計算,依原告謝美玉自65歲起其餘命前6.8年內受3名扶養義務人扶養(原告陳騰深餘命為ll.8年,算至原告謝美玉65歲時,尚餘6.8年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萬9426元;其餘命後11.6年受2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39萬6612元,合計原告謝美玉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56萬6038元(計算式為16萬9426元+39萬6612元=56萬6038元)。
⑶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
3.原告2人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共200萬元,則該保險給付應於計算時加以扣除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昱欣方面:㈠抗辯:
1.伊跟被告顏子娠是朋友關係,被告顏子娠打電話給伊,叫伊接她下班。被告顏子娠有喝酒,伊有阻止,並未故意讓被告顏子娠開車,但被告顏子娠卻堅持要開車,因系爭車輛畢竟係被告顏子娠所有,伊也不方便說什麼,所以不得已才讓給被告顏子娠駕車,伊並無過失;且當時伊有跟被告顏子娠說不要開這麼快。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健銘方面:㈠抗辯:
伊本身並無駕照,且系爭車輛也不是由伊駕駛的,當時伊只有陪被告林昱欣去載被告顏子娠而已,無法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駕駛,伊也不知道系爭車輛係何人所有,並無任何責任存在,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顏子娠(被告王宜蓁之女兒)前於106年5月9日已遭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11月13日同日20時許起至翌(1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其所任職之「金錢豹酒店」4樓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友人即被告林昱欣、李健銘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時,其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因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顏子娠因飲酒及服用毒品後,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顯然超逾時速30公里甚多之高速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區○○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育邦(原告2人之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顏子娠因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猛力撞擊陳育邦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育邦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陳育邦於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多重器官損傷,仍於到院前死亡。詎被告顏子娠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對陳育邦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猶仍繼續駕車沿文心路向前直行,並於同日1時9分許,左轉甘肅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後於同日1時10分許,系爭車輛因經上開車禍之強烈撞擊後發生故障,遂拋錨且暫停在臺中市○○區○○路2段22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前;再於同日1時12分許,向前緩慢移動至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後,復於同日1時14分許,由同車乘客即被告林昱欣、李健銘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後,該車右轉長安路1段後繼續前進一小段距離後,系爭車輛即因故障而拋錨停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被告顏子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11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5、32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20號、106年度相字第2164號案卷資料、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案卷資料,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顏子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陳育邦,導致陳育邦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顏子娠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並遭吊銷駕照在案,其母即被告王宜蓁當知悉上情,亦知被告顏子娠係在酒店上班,飲酒係工作必須,然被告王宜蓁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顏子娠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陳育邦之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為被告王宜蓁亦有過失;又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明知被告顏子娠已飲酒,亦知其為酒店上班人員,且知酒後駕車會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顏子娠駕駛,而致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外,且對被告顏子娠酒後駕駛行為消極未加阻止,並加以幫助,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所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35萬5261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34萬6442元等語。然此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等請求被告顏子娠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王宜蓁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等請求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所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35萬5261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34萬6442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等請求被告顏子娠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子娠既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陳育邦,導致陳育邦傷重不治而死亡,進而肇事逃逸等事實,則被告顏子娠之上揭行為與原告2人之子陳育邦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顏子娠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王宜蓁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子娠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並遭吊銷駕照在案,其母即被告王宜蓁當知悉上情,亦知被告顏子娠係在酒店上班,然被告王宜蓁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顏子娠使用,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育邦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為被告王宜蓁亦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告王宜蓁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王宜蓁所有,卻於事發前借予被告顏子娠使用,導致車禍發生云云。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動產之交付與讓與所有權之合意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即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即包含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宜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遽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王宜蓁所有。而本件被告王宜蓁辯稱:系爭車輛是因被告顏子娠要申請補助,所以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雖有駕照,但不敢上路,從來沒有開車上路過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被告顏子娠陳稱:車子是由伊所購買,登記母親即被告王宜蓁之名下,如此強制險較便宜;且因伊為申請單親及中低收入補助,才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母親王宜蓁的名下;母親王宜蓁知道伊平常是由經紀人開車載送上下班,所以才會同意將系爭車輛以其名義購買,當天伊要搬家所以自己開車等語,大抵相符(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並與原告另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王宜蓁涉嫌幫助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時,被告顏子娠供述: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都是伊在使用,只是登記在母親即被告王宜蓁名下等語,亦屬一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以107年度偵字第7254號案偵查後認被告王宜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王宜蓁所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王宜蓁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況被告顏子娠之戶籍地址雖與被告王宜蓁均同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然依照卷附被告顏子娠於事發當日上午(即106年11月14日9時45分至11時0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下稱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詢時之筆錄所記載其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5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王宜蓁與顏子娠之實際居住地址有所不同。另對照被告顏子娠之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其婚姻狀況為「離婚」(參本院卷第23頁)等情觀之。
足認被告王宜蓁抗辯:被告顏子娠雖為伊之女兒,惟被告顏子娠已成年,且先前曾有一段婚姻,婚後與前夫同住,離婚後則自行在外獨自租屋生活,並未與伊同住,伊並不知道被告顏子娠在外之生活情形等,經核與上揭事證資料相符,尚堪採信。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實難據此推論被告王宜蓁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知悉被告顏子娠將會在酒店上班飲酒,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顏子娠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4.原告雖又稱:系爭車輛前經被告王宜蓁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王宜蓁並未提出異議,足認系爭車輛應為被告王宜蓁所有,而非被告顏子娠所有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其係以被告王宜蓁與顏子娠(舊名 顏宇涵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王宜蓁辯稱:被告顏子娠於106年3月24日購買系爭車輛時,係以被告王宜蓁之名義購買,僅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王宜蓁名下,於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時,因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顏子娠,故由被告王宜蓁與顏子娠共同簽發本票予裕融公司,擔保系爭車輛之貸款清償責任,系爭車輛貸款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顏子娠所繳納;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顏子娠因遭羈押而未再繳納貸款,系爭車輛因此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用以清償車貸欠款等情,應堪採信。是在此情形下,更足以印證被告王宜蓁應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宜蓁應與被告顏子娠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乏其據,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宜蓁係系爭車輛之所有及使用權人,且知悉被告顏子娠已有飲酒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顏子娠使用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宜蓁有幫助被告顏子娠酒後駕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宜蓁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乏其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明知被告顏子娠已飲酒,亦知其為酒店上班人員,且知酒後駕車會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顏子娠駕駛,而致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外,且對被告顏子娠酒後駕駛行為消極未加阻止,並加以幫助,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林昱欣辯稱:伊與被告顏子娠是朋友,被告顏子娠打電話給伊,叫伊接她下班,被告顏子娠有喝酒,伊有阻止,並未故意讓被告顏子娠開車,但被告顏子娠卻堅持要開車,因系爭車輛畢竟係被告顏子娠所有,所以不得已才讓給被告顏子娠駕車,伊並無過失;且當時伊有跟被告顏子娠說不要開這麼快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李健銘則抗辯稱:伊本身並無駕照,且系爭車輛也不是由伊駕駛,當時伊只是陪被告林昱欣去載被告顏子娠而已,無法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駕駛,伊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並無任何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核與被告顏子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因為朋友即被告林昱欣幫伊搬家,所以開車過來,當時伊喝醉酒,罵被告林昱欣為何系爭車輛這麼亂,並說伊自己開就好了,因為伊罵被告林昱欣,所以林昱欣才下車讓伊開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林昱欣及李健銘2人所辯,並非無據。
2.本件除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昱欣及李健銘2人在明知被告顏子娠已飲酒之情形下,仍於上揭時地授意或指示被告顏子娠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外。況系爭車輛既係被告顏子娠所有,其以謾罵之語氣責備要求被告林昱欣下車換手駕駛,在此情形下,恐難期被告林昱欣敢加以違逆車主即被告顏子娠,甚至課以被告林昱欣幫助被告顏子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責。遑論,被告李健銘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會駕駛車輛,其當時僅係搭乘被告林昱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搭載被告顏子娠,其後並僅在被告顏子娠執意駕駛系爭車輛時乘坐車上等情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有何幫助被告顏子娠酒後駕車之行為或主觀犯意及過失,自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有幫助被告顏子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再者,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幫助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昱欣、李健銘2人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深所支出之喪葬費、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35萬5261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34萬6442元,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2人僅得對被告顏子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法向被告王宜蓁、林昱欣、李健銘等人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得向被告顏子娠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如下:
1.就原告陳騰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為其子陳育邦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21萬6000元為證(參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第9頁),而被告顏子娠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參本院卷第4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顏子娠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陳騰深主張扶養費113萬9261元,原告謝美玉主張扶養費134萬6442元部分:
⑴被告顏子娠雖辯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陳育邦固為原告2人之子,然原告陳騰深名下在臺中市擁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小客車1部,其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以上;而原告謝美玉名下則有位在臺北市之房地各1筆,依照內政部地政實價登錄網所示,同區段房屋106年12月間之成交總價約930萬元,加計原告謝美玉利息所得4577元,以目前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09推算,原告謝美玉之財產亦應有1000萬元左右,足見原告2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再者,原告謝美玉為46年4月22日生,於被害人陳育邦過世時年僅60歲,尚未達勞基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而有工作能力,尚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查本件縱使原告2人名下有財產存在,然原告陳騰深名下之汽車僅係供自用,並非用以出租獲利。且依財產資料所示,原告2人均無任何利息收入,原告陳騰深名下之不動產,僅係供原告2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無租賃所得,自難令原告陳騰深出售上揭不動產變現以取得生活費用;又原告謝美玉名下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房產,則係供原告2人北上訪視親友及女兒時所居住,並未出租予他人,在此情形下,實難強令原告謝美玉出售上揭房產用以換取生活費用,是原告2人顯均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無疑,自得向被告顏子娠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被告顏子娠上揭所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⑵查原告陳騰深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其子陳育邦死亡時
已年滿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98歲,故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17.98年;又依105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798元計算,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謝美玉、被害人陳育邦及其女兒陳育芳共3人,故原告陳騰深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12萬0093元【計算方式為:
{21,798153.0000000+(21,7980.76)(154.00000000-000.0000000)}3=1,120,093。其中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騰深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謝美玉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陳育邦死亡時年
滿60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年滿65歲之日,應有請求包括配偶在內之扶養權利。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07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21.07年。雖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陳騰深、被害人陳育邦及女兒陳育芳共3人,然原告陳騰深餘命為17.98年,是原告謝美玉前17.
98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分之1;但後3.09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被害人陳育邦及女兒陳育芳2人,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分之1。是原告謝美玉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⑴前段(即前17.98年期間)扶養費為112萬0093元(計算式同原告陳騰深部分);⑵後段(即後3.09年期間)扶養費為37萬6528元【計算方式為:{21,79834.00000000+(21,7980.08)(35.00000000-00.00000000)}2=376,528。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金額為149萬6621元。
然原告謝美玉此部分僅請求134萬6442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就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陳育邦係原告2人之獨子,年僅32歲,未婚,其經原告2人自幼辛勤撫育教導,迄今已長大成人,並從事西點烘培事業日漸有成,實為原告2人希望之所繫,陳育邦並與女友論及婚嫁,然卻因被告顏子娠之恣意酒駕肇事行為,導致陳育邦因此死亡,原告2人也因此天倫夢碎,失去全部希望,足見原告2人之悲慟至為鉅大,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反觀被告顏子娠前已有兩次酒駕肇事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終究導致本件悲劇之發生,且原告2人迄今未獲被告顏子娠之賠償,足見原告2人精神上實蒙受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顏子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又查原告陳騰深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現無工作薪資及存款,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不動產2筆;原告謝美玉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存款,現有公寓之不動產1筆;被告顏子娠為高職畢業,在金錢豹酒店任職,每個月薪資10萬元,無存款,有自用小客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47、50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原告2人及被告顏子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顏子娠之加害情形、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顏子娠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4.以上合計原告陳騰深因被告顏子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33萬6093元(即21萬6000元+112萬0093元+500萬元=633萬6093元);原告謝美玉因被告顏子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34萬6442元(即134萬6442元+500萬元=634萬6442元)。
5.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2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分別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陳騰深得請求被告顏子娠賠償之數額為533萬6093元(633萬6093元-100萬元=533萬6093元);原告謝美玉得請求被告顏子娠賠償之數額為534萬6442元(634萬6442元-100萬元=534萬6442元)。
至於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顏子娠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顏子娠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原告2人請求被告顏子娠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子娠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顏子娠應給付原告陳騰深533萬6093元;請求被告顏子娠應給付原告謝美玉534萬6442元,及均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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