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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