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為有期徒刑1月又│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5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1日為警│96年2月9日│96年2月24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第700號│偵第700號│緝第30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1270││││2913號│2913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9月26日│96年9月26日│97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1270││││2913號│2913號│號││判決├──┼────────┼────────┼────────┤││確定│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97年6月16日│││日期││││├───┴──┼────────┴────────┼────────┤│備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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