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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