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甲○○
號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人間之確認之訴等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案列
97年度訴字第2580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案列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並就其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事實與理由所示,係請求確認第三審為法律審、確認最高法院判決 馬英九 無罪為無效法律行為、並確認中華民國第十二屆總統為 謝長廷 等情,經核並非以私法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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