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跨越車道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覺後採證,逕行舉發「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該路口內線車道為直行及左轉車道,前方車輛欲左轉,卻未閃左轉方向燈,而直接在路口等待左轉,使後方車輛無法提前變換車道,於此情形,通常後方車輛駕駛的判斷,都會變換車道以應變,異議人並非任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確有跨越設有雙白實線之兩車道行駛之情事,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該路口指向標線及雙白實線係配合劃設,車輛於該路段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及同規則第188條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規定之標線指示行駛,用以疏導車流及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以利原車道上之車輛可以順暢通行。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至該處,既已進入設有雙白實線區,自不能在該處變換車道,而應繼續在原車道內循序行駛至其他適當之處所再行切換車道或或暫停待前車轉彎後再行駛前進,以避免影響其他車道車輛之行駛。本件異議人所辯,與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不合,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不依規定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