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犯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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