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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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東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東崑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上午
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105年4月5日上午6時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東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2次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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