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星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星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103年度執字第8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星同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03年4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執字第863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北檢治慈103執字第8634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27日北檢治慈103執8634字第8101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12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