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堂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培正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堂係坐落臺中市○區○○段225-8、225-80、225-81、225-61、225-59、225-23、225-79、225-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下分稱225-8、225-80、225-81、225-61、225-59、225-23、225-79、225-10地號土地),明知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及管理收益前開8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逕自以原坐落其上後因地震倒塌之「東方巴黎」大廈基地圍牆為界,於上揭土地上設置收費亭、活動廁所、儲藏室及劃設停車格,經營「中友停車場」以營利,並將225-8地號土地一部分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建大型廣告看板,而以此方式佔用如附圖甲編號F1至F3、F5至F7、F9、F11、附圖乙編號A、B1至B3所示面積共270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憲堂、輔佐人林培正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憲堂固坦承有使用如附圖甲編號至E1至E2、E4至E10、附圖乙編號A、B1至B3所示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請要停車的客人不要停到225-61地號如附圖甲編號E4斜線外所示部分,亦未使用到225-81地號土地部分,且前開停車場留有出入口,不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出入,而225-61、225-59、225-23、225-79、225-10地號土地原均為伊和證人 陳彩鈴 所共有,當時證人陳彩鈴向伊借款,因此有同意以此抵償債務,讓伊使用這幾筆土地云云。惟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為原「東方巴黎」大樓建物坐落之基地,於100年7、8月間時,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334;而坐落同段225-61、225-59、225-23、225-79、22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於100年7、8月間,被告與證人陳彩鈴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發查字第90號土地謄本卷一第54頁、卷二第49、148頁、本院卷第
47、49、51、53、56、63、66、69頁),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100年7、8月間某日起,佔用如附圖甲編號F1至F3、F5至F9、F10至F12、附圖乙編號A、B1至B3所示部分土地經營「中友停車場」,於其上設置收費亭、活動廁所、儲藏室及劃設停車格,並將其中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建大型廣告看板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確自100年7、8月間某日起經營「中友停車場」,而佔用使用如附圖甲編號E1至E2、E4至E10、附圖乙編號A、B1至B3所示部分土地等情,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依被告指界後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12、18至28頁、本院卷第114至124、166至168頁),亦足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佔用使用如附圖甲編號F5、F9、F11所示部分扣除如附圖甲編號E4、E8、E9所示部分以外土地,辯稱該處無法作為停車使用而未佔用云云,惟此為偵查中依被告指出佔用範圍後所測量繪製,亦無界址位移而有誤測情事,業據證人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技士 張尹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被告於該處搭設圍籬,繪製停車格,並放置多支三角錐引導顧客停車,範圍內均屬車輛行車動線,尚難僅以車輛實際可停放位置作為其營業之佔用範圍;且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於停車場南側繪製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惟依卷附員警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15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均可見前開停車場南側有車輛停放,地上並繪有黃色格線及箭頭(參101年度發查字第9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經營前開停車場,卻辯稱不知為何有車輛停放而非其佔用,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停車場北側以圍牆為界,惟於本院中改稱:該處圍牆實係原「東方巴黎」大樓建商於大樓因地震坍塌後為求往來安全所建,並非伊為佔用土地而興建,不能認圍牆亦屬其佔用範圍等語則因該處原「東方巴黎」大樓基地並未填平,旁為公眾往來之巷道,確有阻隔之必要,且與被告自承設置之鐵皮圍籬材質不同,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21頁、同上偵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言為真,應自北側圍牆內側計算其佔用範圍(詳如附圖甲所示)。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實際上並未佔用如附圖甲編號F4、F10所示部分,係因原先測量時,該處雜物眾多而遮蔽原先圍牆位置,致自圍牆外側測量時產生誤差,經被告清空該處雜物並重新測量結果,確認依原先指示測量範圍,應不含如附圖甲編號F4、F10所示部分等情,亦據證人張尹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其提出之案情報告及後附套疊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如附圖甲編號F4、F10所示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非屬被告佔用範圍,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土地仍可供他人通行,且就系爭土地B之使用有獲得共有人陳彩鈴之同意云云。惟查:就系爭土地A部分,被告雖未將出入口封死而可通行,然此為其經營停車場所必要,且其設置收費亭、活動廁所、儲藏室及劃設停車格等行為,亦顯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而就系爭土地B部分,證人即共有人陳彩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間剛購買系爭土地B時,被告曾表示要向伊承租土地,再出租別人作停車場使用,當時被告每月有給伊大約1萬元,3個月後被告表示對方生意不好,就沒有再出租,從此以後伊就不知道被告有無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B,但伊未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B上設置經營「中友停車場」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是被告既自承「中友停車場」係於100年7、8月間某日始設置,即與證人陳彩鈴所稱96年間購買土地初始,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之行為無關,則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陳彩鈴係因向伊借款,而同意以借款抵償使用土地之對價,並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1張為證,惟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借貸關係究係約定何時開始抵償、如何抵償、有無書面約定,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辯稱:當時是口頭表示每月看要5000元或6000元都可以,伊在今年向證人陳彩鈴買土地時,有要證人陳彩鈴還錢,但沒說要還多少錢,只說要憑她自己良心計算云云(參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若確有徵得共有人陳彩鈴同意並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B,又豈有可能不知對價為何,且於102年4月17日向證人陳彩鈴購買其中225-61、225-59、225-23地號土地時,亦未曾因無須再支付對價,結算剩餘借款究竟為何,而可憑所謂「良心」認定,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僅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未獲系爭土地A、B各自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設置「中友停車場」對外營利,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應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獲系爭土地A、B各自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設置經營「中友停車場」,因而獲取停車費收入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竊佔系爭土地A、B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佔用系爭土地B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佔用系爭土地A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未獲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仍為圖一己私利,劃地佔用土地經營停車場,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惟已將如附圖乙編號A、B1至B3所示土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購買陳彩鈴所有系爭土地B中225-61、225-59、225-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現場照片及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竊佔時間、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各該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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