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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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97、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煜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逞。嗣因不知情之 洪皓 人向林宏煜購買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腳踏車後,察覺有異而向警報案;復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許,林宏煜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查詢車身編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宏煜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宏煜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逞等情,惟辯稱:證人 洪皓人 向伊收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時,就給伊工具,要伊去偷腳踏車給證人洪皓人,伊才會去偷如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逞等情,並經證人洪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廖家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2年度偵字第1510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現場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15107號偵查卷第27、41至
48、51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審理中始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為證人洪皓人主動向警報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先前並不認識證人洪皓人,平日與證人洪皓人並無往來,彼此亦無仇恨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則衡之常情,證人洪皓人如確有收購贓車,本件並提供工具要求被告行竊,又豈會主動向警報案而斷其贓車來源,況被告與證人洪皓人間既無怨隙,實殊難想像證人洪皓人有何花錢購買贓車後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於另案竊取腳踏車案件中,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依被告工作經歷及鑑定時之應對反應,有故意表現較差之傾向,能力實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間,且所謂中度智能障礙,係屬於「可訓練」之程度,亦即透過反覆練習,仍可學會生活相關技能及基本知識,而依被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因此屢次入監接受處罰,被告透過此反覆經驗,應可將其為因果連結,知悉如發生竊盜行為,將必須接受法律處罰而得到入獄之結果,被告應係因居無定所,生活缺乏結構,隨心所欲,因而對於規則遵守漫不經心,不在意行為後果,而屢有犯罪行為發生等語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參以被告屢因行竊腳踏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問題亦均可予以清楚回答,並表示不敢了,希望法院給伊機會等語,尚難認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洪皓人,欲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證人洪皓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據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行竊腳踏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悔改,且正值青壯,並自承有工作,竟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腳踏車││號│││││├─┼───────┼───────┼───┼─────────────┤│1│102年3月底某日│臺中市某路旁│不詳│RAIDI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約1300元)│├─┼───────┼───────┼───┼─────────────┤│2│102年4月初某日│臺中市某路旁│不詳│不明廠牌綠色平式把手腳踏車││││││1輛(價值約1400元)│├─┼───────┼───────┼───┼─────────────┤│3│102年7月2日下│臺中市潭子區中│廖家德│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輛(車│││午2時56分許│山路1段45號「││身編號:GL681909,價值約1││││楓康超市」前││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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