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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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1包(毛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260公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41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002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第40條但書,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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