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7號原告 吳婉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江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段○○○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4月2日約談原告,並告知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擦撞他車且未依規定處置。原告當日確實前往該處附近的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繳費,但於路邊停車時未感覺與他車擦撞。因員警告知未依規定處置僅須罰單1,000元,且修車賠償費用一概由保險公司支付,要求原告承認有擦撞之情事。然原告自始即對員警表示不知道且完全沒有感覺擦撞他車。但基於息事寧人心態,遂與員警配合,通知保險公司賠償對方。不料,於5月收到另名員警之告發單,內容為肇事逃逸罰3,000元並吊扣駕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質疑警方只憑單方報案說辭,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就草率定案。又依警方的登記聯單(15時40分)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5時50分)的時間點,與原告前往電信公司的繳費時間紀錄(15時42分)比對,可以證實原告當時人、車均在場,並無所謂逃逸。且當時他車車主陳小姐未下車查看或鳴按喇叭,於原告經過前往繳費時亦未告知卻逕自報警,原告不解。綜上,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等規定。經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證函復略以:「經據現場跡證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發現1753-NC號自小客車於102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爰依法予以舉發」,執法人員依規舉發違規事實無誤,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提出略以:「我真的不知道,也完全沒有感覺擦撞他車…當時我『人』和『車』都在所謂的事發現場,我何有逃逸之嫌?又何以定我逃逸之罪?」等語,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本案經查證確有肇事未依規定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並參酌交通部85年年8月5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二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其意旨除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本案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 陳思芸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他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經查:
1、原告否認與陳思芸所駕他車發生擦撞,並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我是在102年4月2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員警說我有不小心擦撞別人的車子,我當時是要停車繳費,當時警察告知我要舉發我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警員告訴我是1,000元的罰單。但是我後來接到罰單上面是寫我肇事逃逸,我覺得我不能接受。」「我不曉得(意指不知道告知要開立第62條的員警為何人)。我沒有撞到人,當時人車都很多,如果我有撞到人,我不可能逃逸,何況我還有往前開繼續往前開去繳費。」「我不知道(意指不知道當天有無發生擦撞),而且我如果有撞到的話,我也不可能繼續去繳費。」「當天我是應員警的要求打電話給陳小姐,我有質疑為什麼要打這通電話,員警告知,這樣表示他們有處理事情。保險公司告知我要處理這件事,我當時並沒有打電話承認我肇事逃逸。」「我原先停車是在彰化銀行的位置,但是因為是大樓出入口,所以停好車之後又倒車出來,往前開大約1棟大樓的距離,後來我停在公車的避彎道。是在遠雄人壽的地方,距離彰化銀行大約30公尺左右。我停好之後我就往回走。」「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擦撞倒,我也有請保險公司妥善處理。」「對證人賴警員所說,如果我是先繳費再擦撞,我覺得不可能。我如果繳完費我就不需要停車。我希望警察可以堅守承諾,他們是說要開62條第1項,我是希望圓融解決,如果真的有擦撞,我會請保險公司出面理賠,但是不代表我當下知道我有擦撞的事實。」「我不曉得陳小姐為什麼沒有看到我。而且我去警察局訊問的時候,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也不會去申請繳款紀錄,是後來知道被指控肇事逃逸,我才會想辦法調閱繳款紀錄。」等語。另依證人即他車駕駛人陳思芸證稱:「當天我是停在彰化銀行門口,我朋友進去銀行,我停在可以停車的位置,我熄火等我朋友進彰化銀行。當天我是坐在坐位上,我熄火,我的測速器也無法啟動,我看到原告撞到我,我以為原告會下車跟我道歉,但是原告沒有。我後來就下車拿照相機要拍照,但是原告很快就開走,當時現場人車都很少,當天時間應該接近快3時30分左右。」「沒有(意指左前方輪弧的擦痕沒有很重)。」「我當時坐在駕駛座上,感覺有碰撞,我沒有辦法喊,也沒有用喇叭示警。」「我沒有看到她去繳費,如果原告有停下來的話,我就會追上去,而且我當時要去拍照,我也會追上去。」「我認為原告提出的繳費單據跟本件無關,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原告的車輛,原告是一直開走。」「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倒車,她是碰撞我之後就離開。因為我是從臺北來的,我不清楚台哥大的位置在那裡。有可能原告是繳完費之後才離開。」「我猜想原告可能是先繳完費之後,才發生本件擦撞。我不認為原告不知道她沒有擦撞到我的車子。」「原告應該知道撞到的是高級車款,擔心修車費用,所以才迅速逃離。」(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堪認本件原告及證人陳思芸所述當日行車動線大致相符,原告確實有可能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不慎而與他車發生擦撞。
2、次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賴鈺峰 到院表示,其係後來處理並製作筆錄的員警,原告先是否認肇事,但經過警方比對車損認為原告的車損是新的擦痕,且高度和陳思芸的車痕吻合,經過警方告知原告就承認;又本件是經由被害人親眼指證,還有我們兩位處理員警的判斷,且經過交通鑑識員警的認定,確定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數紙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足認雙方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擦撞。
3、惟查,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原告嗣後離開現場,即認其屬肇事逃逸。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將路邊停車而擦撞訴外人陳思芸停駛於路旁之他車,車速或為停滯或為緩慢。又觀之訴外人陳思芸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感覺有碰撞,但沒有呼喊或以喇叭示警,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遭遇突如其來之撞擊力量或聲響受驚嚇而呼喊,或立即下車查看或鳴喇叭示警等反應不同,其因或為雙方車輛擦撞力道甚微。復參以雙方車體採證照片所示,僅為輕微擦痕,並無明顯鈑金凹陷之情形,且當日到場處理之原舉發機關員警 林正德 亦表示擦痕不是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證雙方車輛擦撞之碰撞力量輕微。再者,依原告提出當日於上開肇事地點附近電信公司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當時確係於該路段尋找停車位以便繳納電話費,且亦順利停車繳費完成。揆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停留臨近處,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且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如有擦撞可獲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必要,衡情亦非無稽。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不知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係因原欲停車處為大樓出入口,遂往前行駛等語,核與道路現況、經驗法則及相關事證相符,應值採信。據此,本件被告未就原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所為裁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4、本件原告提出前往電信公司繳費之時間為15時42分,舉發機關提供之110報案時間則顯示證人陳思芸報案時間為15時50分,再依員警林正德證稱:「陳思芸小姐稱,案發的時間大約是在報案之前幾分鐘,所以我就寫40分,陳小姐說大概就是這個時間」等語,核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反應常情相符,應值採信。至於上述繳費時間固於報案時間之前,然而電信繳費紀錄固能證明繳納費用之事實,但是究為原告本人親往繳費?抑或親友代繳?並無具體事證可供確認。員警林正德證稱本案擦撞時間應為15時50分之前不久,則證人陳思芸證稱:「我猜想原告可能是先繳完費之後,才發生本件擦撞」等語,即非無稽。雖證人賴鈺峰證稱:「我覺得原告可能是碰撞到之後,就逃逸離開,然後再開車回原處繳費」一節,倘其所述屬實,原告既已「知悉」發生擦撞而且成功逃逸,何以重返現場自曝犯行,殊難理解?員警賴鈺峰所為推測有悖交通駕駛之經驗法則,應非可採。然則無論本件擦撞發生時間為何,證人陳思芸之車損並無明顯鈑金凹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並不「知悉」發生擦撞,亦無故意逃逸等語,即非虛妄。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知悉」車輛擦撞而逃逸,被告率爾裁罰,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500元、交通費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