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4月18日釋放。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4月2日釋放。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98、99年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竟於102年8月6日傍晚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號1樓「金企鵝電子遊藝場」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至前開遊藝場臨檢時,查獲其為通緝犯,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計5.4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其所有預備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2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3支,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2042公克)、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800元、通槍條1支、子彈27顆、改造手槍支、彈匣1個;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子彈6顆、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涉嫌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冠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8頁、102年度核退字第950號偵查卷第23頁)。又扣案之粉末33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5.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8公克,純質淨重2.5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針筒4支、分裝杓3支、分裝袋1包等可資佐證(參警卷第5、7至14、29至44、60至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4月1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4月2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
98、99年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①扣案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計5.4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而扣案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扣案分裝杓3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預備及供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③至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4.21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04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4頁)。惟被告劉冠甫供稱:此為其於102年8月7日中午向自稱「凡之女子」之人所購得,欲供己施用及販賣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為被告另涉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3顆、彈匣2個、通槍條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