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90號、第1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之「新北市政府」刪除。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部分,所載:「106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6年2月22日21時6分許」。
㈢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部分,第3列、第4列所載
:「29,989元」、「30,000元(現金存款)」,應更正為:「29,985元(現金存款)」、「29,985元(現金存款)」。
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部分,第5列、第6列均刪除。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3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90號
第17991號被告黃彥儒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5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將其所申設之新北市政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李威承 」使用,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 陳勁炫 、 張申翰 、 陳信宏 ,致陳勁炫、張申翰、陳信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陳勁炫、張申翰、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儒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係伊小學同學「 蔡政勳 」,表示公司有一大筆資金要進來,急需借用帳戶,伊有告誡「蔡政勳」不可以給別人使用,便依「蔡政勳」指示,將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蔡政勳」指定之「李威承」,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蔡政勳」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勁炫、張申翰、陳信宏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勁炫、張申翰、陳信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勁炫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告訴人張申翰提供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陳信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學畢業後雖有辦過2、3次同學會,然均未在同學會中遇過「蔡政勳」,係「蔡政勳」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係伊小學同學,伊印象中有小學同學叫「政勳」,也有同學姓「蔡」,且對方與伊聊一些小學的事情,便認為對方係伊小學同學,事後翻查畢業紀念冊才發現伊小學同學是「李政勳」等語,是被告既久未與小學同學聯繫,甚且連小學同學之姓名亦無法明確記憶,再未進一步確認之情形下,既貿然將專有性甚高帳戶資料率然提供予對方使用,況被告並不否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尚叮囑對方不可挪作他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預見,是難認本件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超出被告預期而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訴││││(新臺幣)││││人││││││├─┼─┼──────┼──────┼───────┼─────┼────┤│1│陳│106年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2月22日20│29,999元│上開郵局│││勁│18時31分許│佯稱因工作人│時44分許,在桃││帳戶│││炫││員疏失,誤將│園市中壢區 延平 │││││││告訴人陳勁炫│路366號台因銀│││││││網路購物設定│行自動櫃員機│││││││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106年2月22日21│29,985元││││││動櫃員機解除│時1分許,地點│││││││設定。│同上│││││││├───────┼─────┤││││││106年2月22日21│29,985元│││││││時10分許,地點││││││││同上│││├─┼─┼──────┼──────┼───────┼─────┼────┤│2│張│106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2月22日20│29,989元│上開玉山│││申│20時1分許│佯稱因工作人│時35分許,在臺││銀行帳戶│││翰││員疏失,誤將│北市信義區松山│││││││告訴人張申翰│路132號凱基銀│││││││網路購物設定│行自動櫃員機│││││││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106年2月22日20│29,989元││││││動櫃員機解除│時37分許,地點│││││││設定。│同上│││││││├───────┼─────┤││││││106年2月22日20│29,989元│││││││時45分許,地點││││││││同上│││││││├───────┼─────┤││││││106年2月22日20│30,000元│││││││時50分許,在臺│現金存款│││││││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53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106年2月22日21│30,000元│││││││時許,地點同上│現金存款││││││├───────┼─────┤││││││106年2月22日20│30,000元│││││││時50分許,地點│現金存款│││││││同上│││├─┼─┼──────┼──────┼───────┼─────┼────┤│3│陳│106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2月22日20│29,985元│上開郵局│││信│20時7分許│佯稱因工作人│時57分許,在彰││帳戶│││宏││員疏失,誤將│化縣鹿港基督教│││││││告訴人陳信宏│醫院之中國信託│││││││網路購物設定│銀行自動櫃員機│││││││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