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惟考量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本案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