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黃健全 未經雇主同意擅自主張簽名,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罪,爰聲請賦予檢察官偵查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仍得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若卷證仍在原審法院,得聲請閱卷之人仍得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又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朱修平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該案被告 張開勝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06月23日以109年上易字第31號駁回上訴,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該案既已告確定,已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且聲請人為告訴人,亦非屬於上開具有閱覽卷宗資格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