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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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范育詩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958-BAC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行「 蔡育詩 」更正為「范育詩」外,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哲仁 告訴被告范育詩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