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相對人 傅新生 與 曾莉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新生(下稱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情形,以利將來對相對人求償,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提出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237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固堪信為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其上開主張,僅可認其就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其對系爭事件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