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明人 陳林素美 被繼承人 李義男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義男之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同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義男於105年11月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 李嘉弘李嘉斌李嘉林 等三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有李傳傑、 李蓓岑李芷璇李若瑜李秉叡李宜柔 等六人,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曾孫 子女)有 王昱芠 一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而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今被繼承人之一親等、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嘉弘等九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之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昱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繼承人王昱芠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均聲明拋棄繼承權,則屬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即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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