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3號),經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後,由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盧文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能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在前 陳麗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文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