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因無工作而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租用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其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旋以電話聯絡,並談妥將其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二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一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嗣乙○○於約三、四日後即依指示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將其原於大園果林郵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遊覽車招呼站之售票小姐,再轉交予南下之遊覽車司機,復於臺中市朝馬站交付予該陳姓男子,嗣即由不詳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報酬(三千元)匯至乙○○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嗣乙○○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即於他人在九十年七月間,以夾報廣告刊登「花旗信貸」為常業詐欺(佯為信用貸款,然訛稱需預先繳納保險金、手續費等名目,詐騙甲○○〈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閱讀廣告後以電話聯絡而受騙,乃至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郵局等處匯款〉、 王榮德金泰文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三千元至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不等之款項〈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時,供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出租帳戶予他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開帳戶係供作「洗錢」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提供他人使用之大園果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嗣經他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夾報廣告刊登「花旗信貸」為常業詐欺(佯為信用貸款,然訛稱需預先繳納保險金、手續費等名目,詐騙甲○○、王榮德、金泰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三千元至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不等之款項〈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時,供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夾報廣告(內載:「花旗信貸當日放款合約保障二十萬至六百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內載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開立人係乙○○)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紙(見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附卷足資佐證,而由該詐騙之方式(以夾報廣告對不特定人佯稱辦理貸款而行騙),且於短時間即騙得如附表所示非微之金額以觀,足見被告前開出租供他人使用之帳戶,確係供他人為常業詐欺犯行時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無疑。再者,被告所供於九十年六月間曾由向伊租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者匯入報酬三千元一節,亦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開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查證屬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有一筆三千元之款項匯入)。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對承租其帳戶者之確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無所知,且該「承租」者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明無訛;再者,被告亦供稱係因需錢使用故將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何能諉稱對租用帳戶者使用該帳戶之動機、目的均無所懷疑,是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租之帳戶用供掩飾、隱藏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一事足認已能預見,是其竟圖一己之私利而仍為之,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所得款項非多,犯罪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一事,然仍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尚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三千元,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係金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所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始克相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常業詐欺時匯款所用等語。經查: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存款帳戶之性質觀之,客觀上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未必故意存在;惟被告因透過報紙分類廣告,為賺取三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據此尚難認其得確知該使用其帳戶者之實際犯罪內容,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刊登貸款廣告,向告訴人甲○○等人詐騙款項而仍提供帳戶,又被告對該常業詐欺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積極助力,是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匯款人│├──┼────────┼─────────┼─────────────┤│一│九十年七月九日│30000元│真實姓名不詳│├──┼────────┼─────────┼─────────────┤│二│九十年七月九日│18792元│甲○○│├──┼────────┼─────────┼─────────────┤│三│九十年七月九日│3000元│真實姓名不詳│├──┼────────┼─────────┼─────────────┤│四│九十年七月十日│18840元│王榮德│├──┼────────┼─────────┼─────────────┤│五│九十年七月十日│9756元│真實姓名不詳│├──┼────────┼─────────┼─────────────┤│六│九十年七月十日│50000元│甲○○│├──┼────────┼─────────┼─────────────┤│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20000元│甲○○│├──┼────────┼─────────┼─────────────┤│八│九十年七月十一日│66316元│甲○○│├──┼────────┼─────────┼─────────────┤│九│九十年七月十一日│8970元│金泰文│├──┼────────┼─────────┼─────────────┤│十│九十年七月十二日│50000元│甲○○│├──┼────────┼─────────┼─────────────┤│十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25000元│金泰文│├──┼────────┼─────────┼─────────────┤│十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18840元│真實姓名不詳│├──┼────────┼─────────┼─────────────┤│十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35000元│甲○○│├──┼────────┼─────────┼─────────────┤│十四│九十年七月十二日│4000元│金泰文│├──┼────────┼─────────┼─────────────┤│十五│九十年七月十二日│45000元│甲○○│├──┼────────┼─────────┼─────────────┤│十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10872元│真實姓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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