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政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外部界限,惟觀諸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緯(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因販賣時點相異而分列數罪,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共僅2人,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甚高,所生危害較為限縮,責任非難重複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實應予遞減,方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刑事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且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未考慮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刑罰經濟功能等項,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17至21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編號2、3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參考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
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7年,以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30年計算)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0年10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附表編號1前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附表2、3前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為18年8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4年2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為既遂、或為未遂,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然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不短,且其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未思悔改,猶再犯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及其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要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政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0罪)有期徒刑5年4月(3罪)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9.02.18109.03.25109.04.04109.04.09109.06.09109.06.13109.06.17109.06.23109.06.24109.06.28⒈110年3月30日至31日間⒉110年4月21日⒊110年5月1日至2日間110年5月2日至3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日期110.03.09111.06.1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4111.09.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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