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紹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其判決日期均相同(均為111年5月25日),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有管轄權,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2年2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 慧刑鳳 112聲421字第216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5日109年2月1日110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0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2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3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11號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犯罪日期108年6月1日(2次)108年6月2日(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2號編號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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