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少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2日府社婦字第1100144459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被告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裁處書主旨記載「……請依據本府通知函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足認系爭裁處書僅記載對被告處以罰鍰事宜,關於罰鍰以外之限期命被告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需另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則南投縣政府復以110年7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52489號函通知被告,並囑託監所對被告送達,其主旨欄記載「臺端應依規執行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多次未報到,業已移送本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處置在案,爰再次通知請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等語,說明欄並記載「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暨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府社婦字第1100144459號裁處書辦理」等語,說明欄則記載「臺端應報到及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履行日期、時間、地點如下……」其後被告並填寫「轉他縣處遇申請書」,足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函,已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且觀之被告前科紀錄,其前曾2次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遭判刑確定,理應知悉上開通知函文法律效力,原審僅以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修正後移列至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且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是違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刑事處罰,乃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方符合構成要件,亦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係同條第2項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該罰鍰處分已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且被告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者,方能認已該當本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2日函分
別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17日、110年2月2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未前往指定處所報到亦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南投縣政府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令其依據該府通知函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同年6月24日送達被告南投縣○○鎮○○○街00巷0號6樓之1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7之居所,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有上開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43頁)。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上開裁處書既送達至其居所,並未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送達,即未合法送達被告,應屬明確,此情亦為檢察官所是認。
㈢南投縣政府於知悉被告在監執行後,雖曾囑託監所向被告送
達上開110年7月6日函文,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報到,並於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暨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府社婦字第1100144459號裁處書辦理」等語,被告並於收受該函文後,亦具申請書請求改於臺中市進行處遇,而可認該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觀之上開通知函全文,並未同時檢附系爭裁處書送達被告,自亦不生對被告發生裁罰1萬元罰鍰效力,則於系爭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情況下,即難認110年7月6日之通知函文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性質,而應僅為單純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時間及地點之通知,縱被告未遵循後續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19日之函文於110年11月20日至臺中市○○區○○里○○○○0樓教室報到,仍不生得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施以刑罰處罰之效力,至多僅能由主管機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而已。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收受上開110年7月6日「限期履行」之通知,即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並認為屆期不繳納之法效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語,忽略系爭裁罰書之合法送達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同條第2項犯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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