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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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景美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原審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909)、624-1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90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公告執行在案,致伊無法週轉資金,伊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鄧筑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查封公告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5頁),本無從據以推認該查封程序有何造成抗告人缺乏籌措訴訟費用經濟信用之情。再者,抗告人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3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實難認其欠缺籌措資金之信用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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