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儒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1、9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儒與告訴人 楊忠龍 係鄰居,雙方因土地使用糾葛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又因排水管線設置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彥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楊忠龍,致告訴人楊忠龍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儒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楊忠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忠龍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彥儒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排水管線設置問題與告訴人楊忠龍發生口角,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伸手係為保持伊與楊忠龍間之距離,並無攻擊楊忠龍之意思,且當時楊忠龍是自己慢慢坐下的,其所受傷勢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儒並無推倒告訴人楊忠龍之行為,楊忠龍係因所站位置有斜度,因其自身未站穩而跌坐在地,與黃彥儒無關,且楊忠龍所受之左前膝部挫傷之傷勢亦與楊忠龍跌坐在地之情形未合,顯見楊忠龍所受傷勢亦與黃彥儒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彥儒確有於上述時地,因排水管線設置問題與告訴人
楊忠龍發生爭執,而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楊忠龍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曾于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忠龍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中檢謀國(攝)111偵9271字第1119050138號函暨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黃彥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黃彥儒確有以雙手朝告訴人楊忠龍之右側胸、腰部等位
置推擠,而告訴人楊忠龍亦因而向後跌坐在地,有原審111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3頁),被告黃彥儒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依據黃彥儒所陳,當時係楊忠龍伸手抓黃彥儒,黃彥儒欲將手收回,而非黃彥儒推擠楊忠龍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被告黃彥儒就上述勘驗結果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顯見被告黃彥儒對於勘驗結果顯示其確有推擠告訴人楊忠龍等情並不爭執,被告黃彥儒之選任辯護人既非當事人,亦非在場見聞之人,所辯護內容既與被告黃彥儒於原審當庭之陳述相違,此部分辯護意旨是否有據,已然有疑。且被告黃彥儒雙手原係置於胸前,然其後往前朝告訴人楊忠龍方向伸直、推擠告訴人楊忠龍,告訴人楊忠龍旋即往後跌坐,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被告黃彥儒顯非單純將手抽回,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與事實未合。從而,被告黃彥儒確有伸手攻擊告訴人楊忠龍,致告訴人楊忠龍因而向後跌坐在地一節,自可認定。
㈢惟查:
⒈被告黃彥儒雖有伸手推擠告訴人楊忠龍右側胸、腰部等位置
,致告訴人楊忠龍向後跌坐,然告訴人楊忠龍跌坐在地時,左腳折起、右腳伸直,雙腳均呈現膝蓋朝上之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嗣告訴人楊忠龍欲起身朝被告黃彥儒推打時,因雙腳未站直身體即往前傾,左膝著地,右膝則貼近地面,有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及所附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18頁、第327頁至第343頁),可知告訴人楊忠龍所受「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係其急欲起身反擊被告黃彥儒時所造成,尚難遽認此等傷勢係受被告黃彥儒推擠所造成。
⒉告訴人楊忠龍另於111年5月12日具狀提出其另受有「兩手及
下肢痠麻」、「腰部挫傷、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等傷勢之先進診所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查告訴人楊忠龍於本案發生後一週餘旋即具狀告訴,表明其因被告黃彥儒之推擠行為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事實(見他卷第1頁);卻於本案發生後近3個月之110年10月5日、28日警詢及偵查時始稱:因黃彥儒推伊,使伊往後跌坐在地,致脊椎有受傷,受有左膝蓋擦傷及脊椎有滑脫現象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58頁);於事發後10個月之111年5月12日復具狀指稱:其因黃彥儒之行為而受有「兩手及下肢痠麻」、「腰部挫傷、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等傷勢,歷次所述傷勢情節均有不同,且益加嚴重,是否確為被告黃彥儒推擠行為所致,自有可疑。
⒊依據告訴人楊忠龍提出之先進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該病
患自述去年七月曾跌坐地上,導致挫傷及發生上述病況(按:即兩手及下肢痠麻)從111年1月11日起,到院針灸治療」等文字,然告訴人楊忠龍係於本件案發之110年7月25日後近半年始因上開症狀前往先進診所就醫,其上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黃彥儒之推擠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楊忠龍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3月15日即曾因頸椎痛、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症狀前往臺中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0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忠龍病歷資料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4頁),是其兩手及下肢痠麻等傷勢,自不能排除係與原有舊疾相關。
⒋又參照告訴人楊忠龍於110年7月2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膝部挫傷」,嗣於110年9月29日至該院骨科就診,始自述有背痛之情形,並至110年10月6日始檢出「腰部挫傷、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等傷勢,當時已距本案發生時間2月有餘,如係因被告黃彥儒推擠所致,當無延遲至2個月始因感受到疼痛而前往就診。輔以告訴人楊忠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初黃彥儒將伊推倒的時候,只有左膝蓋受傷,並沒有感覺到身體有其他部分受到傷害,是後來發現腳、脊椎有一些不舒服,與醫生討論後,認為與伊本身血糖等問題無關,可能是擠壓、跌坐等才會造成,其後有去照X光,發現有滑脫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4頁),顯見告訴人楊忠龍於案發當天並未感受到左膝以外部位之不適,且醫師亦僅就告訴人楊忠龍所述傷勢情形,判斷傷勢原因應為外力擠壓、推擠所致,至於是否為本件被告黃彥儒推擠跌坐所致,顯無從認定。實則,就告訴人楊忠龍所受「腰部挫傷、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之原因為何,均為告訴人楊忠龍所推測,而醫學上亦無法判斷所受傷勢之時間,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0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忠龍病歷資料、111年8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668號函暨回覆摘要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是上揭病狀是否確係於110年7月25日、因被告黃彥儒推擠行為所致,僅有告訴人楊忠龍所述,容有可疑,以此遽認告訴人楊忠龍所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黃彥儒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顯有速斷。
⒌從而,本件依據告訴人楊忠龍指訴情節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能否認定其所受傷勢為被告黃彥儒所致,已然有疑。而告訴人楊忠龍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確為當日推擠所致,亦有可疑,是顯無從認定被告黃彥儒所為推擠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楊忠龍受有傷勢。
六、綜上,告訴人楊忠龍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7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黃彥儒推擠行為所致,其後提出之先進診所11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為被告黃彥儒當日推擠所致,自難遽認該等傷勢乃係被告黃彥儒所造成,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彥儒涉犯傷害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彥儒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傷害罪既無未遂犯之規定,即無就「未成傷」之攻擊行為論罪之要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黃彥儒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告訴人楊忠龍受有何傷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彥儒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