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94年度偵字第36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8號、1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陸公克,其餘貳包,含袋共重壹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花蓮縣○○鄉○○○街○○○號之1及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用針筒注射於香菸中吸食,或單獨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4月22日在花蓮縣中山路附近盤查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7月28日甲○○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於同年10月7日搜索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1.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分裝袋37個、注射筒1支、吸管1支,並於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經警於94年10月13日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經警於94年11月22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5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共3包(其中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其餘2包,含袋共重1.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37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8日、10月8日、10月13日、11月22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或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或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其施用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頗大、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毒品共
3包(其中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其餘2包,含袋共重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37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