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5」之存摺壹份及該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有「存簿高收低售0000000000」之廣告,其預見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人,係要將該帳戶資為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致電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小李」需要時,又「小李」聯絡並指示甲○○至特定金融機構開戶交予「小李」,再由「小李」以每個帳戶(含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甲○○收購。嗣「小李」通知甲○○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嗣更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開立帳戶,甲○○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址設台北市○○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申請開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填妥前,向該儲蓄部之服務台助理員丁○○索所開立帳戶之帳號,經丁○○查詢後告知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5(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甲○○旋致電0000000000通知「小李」帳號,再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於該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存入一百十元完成開戶手續,甲○○待取得提款卡、存摺後,旋於同日十五時零五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旁所設之提款機,將其存入之一百元領出,並趕往桃園,於同日十七時左右在桃園市區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予「小李」。因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二。)所有DL─5933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北二高橋下遭竊,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致電佳懿公司稱要討論該公司車輛遭竊之事,由該公司職員轉予總經理戊○○接聽,該男子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小弟手上,恫嚇戊○○付款贖車,經討價還價後,戊○○同意由佳懿公司匯款四萬元至 羅德申 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男子並稱待收到款項後,即告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經佳懿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匯款至羅德申前開帳戶,惟因故無法提領(羅德申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故「小李」於尚未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前接獲甲○○電話告知之帳號後,旋由不詳成年男子致電佳懿公司總經理戊○○,告知前開所匯之四萬元無法提領,要佳懿公司再匯四萬元至甲○○右述帳戶,經戊○○與之殺價為三萬元後,佳懿公司即於同日(即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以金融卡轉帳匯三萬元入甲○○前開帳戶。「小李」取得甲○○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分別於同日(即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十八時三十二分,在新竹湖口郵局設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休息站之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及一萬元,將佳懿公司遭恐嚇取財而匯入該帳戶之三萬元提領一空。「小李」於取得佳懿公司之三萬元款項後,即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致電戊○○,告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置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佳懿公司即遣人至該處將遭竊之DL─5933號自用小客車駛回。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存入一百
十元開立右述帳戶,於領得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提領一百元,嗣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小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錢,遭地下錢莊逼債甚緊,後地下錢莊之人要伊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由時報第五一版所刊「存簿高收低售」之廣告,並依廣告所登之電話與登廣告之人聯絡開立帳戶之事宜,以開立帳戶供其等使用資為抵債,伊並不知道地下錢莊要以伊帳戶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址設台北市○○路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儲蓄部申請開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填妥前,向該儲蓄部之服務台助理員丁○○索所開立帳戶之帳號,經丁○○查詢後告知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5」,甲○○旋致電0000000000通知「小李」帳號,再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於該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存入一百十元完成開戶手續,被告待取得提款卡、存摺後,旋於同日十五時零五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旁所設之提款機,將其存入之一百元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丙○○、該儲蓄部服務台助理員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堪可認定。
㈡佳懿公司所有DL─5933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
,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北二高橋下遭竊,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許,佳懿公司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來電表示要與公司負責人討論車輛遭竊之事,佳懿公司接電話人員即轉予總經理戊○○,該男子告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小弟手上,恫嚇戊○○付款贖車,經討價還價後,戊○○同意由佳懿公司匯款四萬元至羅德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收到款項後,該男子再告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經佳懿公司於同日早上匯款至羅德申前開帳戶,惟該男子再於十四時來電稱匯入羅德申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要戊○○再匯四萬元,經戊○○殺價為三萬元,嗣該男子再告知戊○○匯入被告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5帳戶,因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佳懿公司遂於同日(即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以金融卡轉帳匯三萬元入被告甲○○前開帳戶。嗣匯入被告甲○○前開帳戶之三萬元,分別於同日(即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十八時三十二分,被人在新竹湖口郵局設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休息站之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及一萬元。佳懿公司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電話告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放置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佳懿公司即遣人至該處將遭竊之DL─5933號自用小客車駛回等情,業據證人即佳懿公司負責人乙○○、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襄理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案件(該案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燦福竊盜佳懿公司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華南中存字第一六三號函檢送之羅德申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佳懿公司匯款予羅德申前開帳戶之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參六六五一號偵卷第三八、三九、五五、五六至五八、
五九、六十、六一頁)。堪認佳懿公司所有DL─5933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並經人恐嚇付款贖車,經佳懿公司付款後,始取回遭竊之車至明。至於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被告前開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七分存入三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三十八秒、四十三秒各被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惟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偵卷六一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所列之提款時間方為正確之時間,偵卷五九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是因存、提款在銀行營業外,即十五時三十分以後提領,故列帳列在次日即二十六日等語,堪信佳懿公司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時間應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所列之時間為正確。再查雖乙○○所稱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議價過程、要求之贖款、告知車停放地點與證人戊○○所述略有不符.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與竊車勒贖之人交涉之過程均公司總經理戊○○,此部分伊較不清楚等語,堪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戊○○所述較可採。而證人戊○○就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議價過程、要求之贖款、告知車停放地點之時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亦未一致,然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近三年,證人戊○○之記憶自不如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清楚,再參以其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佳懿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多匯款至被告帳戶,歹徒於十七時多收到後即來電告知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等語,核與證人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所述佳懿公司匯款遭領款之時間不同,而其於警詢所述則與前開證據相符,自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收受帳戶之人,要以伊帳戶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
月間年逾四十歲,曾任音樂教室之負責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申請書學歷欄及被告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其學歷、社會經驗均佳,自應知在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是被告當得預見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人,係要將該帳戶資為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自有幫助該人為任何財產犯罪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嗣竊取佳懿公司DL─593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電恫嚇佳懿公司之總經理戊○○交錢贖車,使戊○○心生畏懼,而將佳懿公司所有之三萬元匯入其等指定之被告前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該款項並遭提領,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
㈣至被告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錢,遭地下錢莊逼債甚緊,後地下錢莊之人要伊
看右揭自由時報「存簿高收低售」之廣告,並與登廣告之人聯絡開立帳戶之事宜,以開立帳戶供其等使用資為抵債,又嗣伊接獲指示開立前述帳戶後,即搭約三十分鐘之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將存摺及提款卡委託超峰快遞寄至台中市超峰快遞河南站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業已供承:伊從報紙分類廣告中發現有人登報以每個帳戶二千元收
購,伊急需用錢分別開了桃園郵局、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個帳戶賣給刊登人,得款六千元等語(參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被告提出刊登「存簿高收低售0000000000」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由時報廣告版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嗣雖翻異前陳,辯稱如前,惟被告自承:積欠地下錢莊本金一百多萬元,利息百分之六十,伊先後還一百多萬元,但錢莊之人稱還欠一百多萬元云云,查犯罪集團多以每個帳戶幾千元之價格收購他人之帳戶,而登報或透過其他媒介表示欲收購帳戶,又非難事,該地下錢莊之人如欲收購帳戶,自可以前述方法為之,豈會以被告開立帳戶供其使用即抵銷被告積欠之百萬欠款?況地下錢莊若要向被告收購帳戶,自可直接指示,或告知被告聯絡之電話,豈會迂迴要被告先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由時報第五一版,再要被告致電該版廣告所登之電話,與另人談收購帳戶之細節?被告嗣所辯,在在不符常情,難以置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供稱:伊從報紙分類廣告中發現有人登報以每個帳戶二千元收購,我急需用錢故開立帳戶賣給刊登人等語,與事實相符。⑵查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
為向被告收購帳戶之「小李」所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次查被告0000000000之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至十二時二十三分,分別與「小李」之0000000000通話四次,當時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四十一秒、十四時四十四分零三秒、十五時一分二秒,則分別與「小李」上開電話通話三次,該三次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市○○區○○路;而該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十五時五十六分,被告則分別於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樹林市、鶯歌鎮與他人通話;至十六時零五分,被告則在基地台位置設桃園市○○路與他人通話;同日十六時十五分三十秒、十六時十六分五十五秒、十六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被告各與「小李」前揭電話通話三次,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路、民生路、長壽街;迄至該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被告則在基地台位置設於台北市○○區○○路與人通話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參六六五一號偵卷第三六、三七頁)。
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至十二時二十三分,即在台北市與「小李」通話,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至十五時一分二秒,則在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市○○區○○路附近與「小李」通話,於該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十五時五十六分時,被告則分別在台北縣樹林市、鶯歌鎮,於該日十六時零五分則抵達桃園市,並於十六時十五分至十六時四十八分間,在桃園市○○路、民生路、長壽街附近與「小李」通話三次,於該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被告則返回至台北市○○區○○路附近。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在之位置,再佐以前所述被告之帳戶提領情形,足悉被告於該日十五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辦妥開戶手續,取得提款卡、存摺,並於十五時零五分,在該儲蓄部旁所設之提款機,提領其存入之一百元後,即經由台北縣樹林市、鶯歌鎮趕往桃園市,其方可能於該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人在台北縣樹林市,於十五時五十六分時人在台北縣鶯歌鎮,於十六時零五分在桃園市○○路附近。
再由佳懿公司存入該帳戶之三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及十八時三十二分,即遭人在新竹湖口郵局設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休息站之提款機提領一空,及被告供稱:自台北市用超峰快遞寄件至台中之超峰快遞,以最快之專人送達方式,單一件最快三小時送到台中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案件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暨參以台北市○○○市○○○路程時間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存摺後,即搭約三十分鐘之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將存摺及提款卡委託超峰快遞寄至台中市超峰快遞河南站予「小李」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酌以被告於該日十六時十五分至十六時四十八分間,在桃園市○○路、民生路、長壽街附近密集與「小李」通話三次後不久返回台北市(故其於該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人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暨桃園市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休息站所需之路程時間以觀,被告應係在桃園市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由「小李」,再由「小李」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休息站提領,方符事實。
㈤雖被告另供稱:伊另開了桃園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賣給刊登人云云,證人丙○
○證稱: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忠孝分行開設帳戶等語,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遠銀山字第八四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遠銀忠字第八一號函檢屬從犯性質,必須正犯有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程度,始能構成。查縱被告另有開設桃園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並交予「小李」,及被告雖有另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及忠孝分行之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遭正犯供作犯罪之用,是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以幫助犯論罪,附此敘明。
查被告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前開帳戶,幫助竊取佳懿公司車之人向戊
○○恐嚇取財,戊○○因而將佳懿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該款項亦經恐嚇取財之正犯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之上開犯行,因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撥打恐嚇取財之電話或為任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者乃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提供上述帳戶,自應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僅犯罪狀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參照)。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良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經濟犯罪日多,追查不易之際,仍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雖已給予「小李」,惟被告為「小李」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參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廳刑一字第六四七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吳燦福(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判處
徒刑確定)、羅德申(由檢察官另案辦理)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北二高橋下,竊取被害人佳懿公司所有而為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丙○○、潘
吉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自小客車之相片、羅德申及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燦福,亦不認識羅德申,更未曾看過DL─593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戊○○及自小客車照片,僅能證明佳懿公司所有之DL─5933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盜,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竊。另公訴人所舉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外之其餘證人、證物均無法證明DL─5933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為被告竊盜。而佳懿公司取回DL─5933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警方在DL─5933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所置汽車行照、保險卡封套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吳燦福之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一九八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參前開偵卷第四五至四八頁),由此僅能證明竊盜該車者為吳燦福,尚難以之遽論被告參與竊盜之犯行。況證人吳燦福於其所涉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審理時,亦否認認識被告,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論罪條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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