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549,077元、上期未收利息50元、利息9,609元(就上述本金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
11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遲延後就上述本金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啟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