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亦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叁佰零柒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可參,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丙○○更易為徐亦南,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另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48平方公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地號及面積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豐田段3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因接管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由原告管理。被告於8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該土地上坐落建物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站前32號(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如租賃期滿仍使用,為無權占有,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為不定期租賃,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66.6元,應於每年1、7月繳納,逾期未滿一個月,照欠額加收2%之違約金,逾期未滿兩個月,加收4%違約金,逾期未滿三個月為8%,三個月以上,加收10%違約金。詎被告積欠88年度租金24,799元,已逾期三個月以上,應加收10%違約金,總金額為27,279元(計算式:24,799+2,479.9=27,2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89年1月起至94年9月30日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達69個月,受有利益,應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金額以原定租金為標準,共計142,595元(計算式為:2066.6*69=142,59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4元(27,279+142,595=169,874)。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請求拆屋還地(擇一勝訴即可);並依照租賃契約第4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88年度之租金及違約金,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9年1月起之補償金(擇一勝訴即可)。
㈡否認淹水和原告的排水系統有關,且排水系統的設置也與原告沒有關係。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㈠因為原告的排水系統設計錯誤,每次下大雨都淹水,我又有
五個小孩要唸書,沒有錢可以付租金,我並不是主張淹水我就不用拆屋還地或不用付租金,我只是認為淹水導致我經濟困難,希望能讓我分期付款,並由我的名義向原告續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約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2066.6元正,租金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繳納,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違約金,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應繳租金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307.27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分別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證,亦堪認定。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查被告於88年12月31日基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土地迄今,其並無占有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㈡原告分別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88年度之租金、違約金及89年1月起之使用土地補償費,有無理由?而被告主張經濟困難,希望分期付款,能否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有給付88年度租金之義務,其自承至今尚未給付,顯已遲延給付3個月以上,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加付10%之違約金,另被告於88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亦應給付補償金,原告請求均有理由。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其因經濟困難,希望分期付款乙節,並非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㈢末查:本院於95年2月16日即諭知兩造於1個月內洽談和解,
兩造於95年3月17日表示無法達成和解(原告稱因被告已積欠租金多年,不同意分期付款),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第4條之租金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