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八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三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民執字第358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6232號之訴卷宗(本院94年訴字第6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內部移文關係案號取消,併入94年訴字第6323號辦理)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查異議之訴確定之訴訟期間需長達一年以上時間,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即時收回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出租收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0元×12=600,000元)、債權金額2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10,000元),故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1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1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執行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