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其身上酒味濃厚,旋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佐以被告係因駕車超速而遭攔檢,並發現上情,且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過程,超速行駛、行車不穩,又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