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伊基準放款利率
3.97%加碼年息2.03%計算(目前為年息6%)按月付息,並同意於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向伊繳付本息,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伊本金5,237,035元,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1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