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2級毒品、搶奪、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2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4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6日某時起至95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止,約
6、7天施用1次,其中1次係於95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5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地下停車場,於95年4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富貴香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
214號偵查卷第77、7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87、88頁)各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迄於91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即被告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95年4月6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富貴香汽車旅館」前,被告所駕駛之L8-168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係被告受 鍾玉珍 指示,欲持交販賣予 許明清 之毒品,業據被告及鍾玉珍、許明清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10、11、21、22、4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歐明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