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 楊量元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8日14時56分許,渠等偕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號前,責由楊量元在旁把風,另推由乙○○下車走向甲○○身旁,先佯裝欲向其問路,進而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逕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甲○○背負於肩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3000元與汽車行照2紙)得手既遂,繼而由楊量元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嗣因甲○○報警處理,遂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搶奪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猶須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之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觀乎本件被告係以不法腕力猝然奪取被害人甲○○肩上之皮包,故審諸案發當時被害人乃緊密持有該只皮包,是被告主觀上雖意在搶取該皮包、然其行為無異於攻擊甲○○本人,且被告著手實施該等犯行之際,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或有因反抗、掙扎而有受傷之虞,是其所為業已該當搶奪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被告與楊量元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