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裁定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賴景清 (即 賴吳織 之.
莊賴伯珠 (即賴吳織.郭 賴玉珍 (即賴吳織.相對人 賴景豊
楊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賴吳織(已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但就賴吳織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認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撤回訴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賴吳織於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進行中即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 賴慶章 (已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及相對人賴景豊,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原審於101年4月30日發函請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該通知函已分別於101年5月3日及101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而未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致原審函、送達回證、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承受 賴吳織之 訴訟,與相對人在訴訟上係處於對立關係,故抗告人辯稱其等與相對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另承受訴訟後,始可續行訴訟行為,抗告人未承受訴訟,自無權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且抗告人雖具狀撤回起訴,惟賴吳織尚有繼承人賴慶章已具狀承受訴訟,且未撤回起訴,因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撤回起訴對其他共同訴訟之人即賴慶章係屬不利益,自不生撤回效力,抗告人仍有承受訴訟之必要。然而抗告人迄今仍拒絕承受訴訟,且相對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