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世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恐嚇、持有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5罪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賴世陽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41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1組。
二、本件被告賴世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㈠照片7張(見偵卷第50至53頁);㈡被告賴世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均未知悔改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615公克,取0.019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41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方使用聯勤204廠製造之支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第54頁),然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不易與外袋分離,是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為吸食工具,均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