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簡慈然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 江石三 訴訟代理人 江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王福民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王福民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