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亨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亨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亨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同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二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該第二審判決,應回溯以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0年6月15日至
100年9月8日間某日,因該確定日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院未認定該日期)為確定日期,聲請書認應以最高法院判決之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固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101年度聲字第1349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8年3│臺灣高雄地│98年7月│均同左│98年7月│││一級毒│刑9月│月26日│方法院98年│29日││29日│││品││上午10│度審訴字第││││││││時│2009號││││├─┼───┼───┼───┼─────┼────┼─────┼────┤│2│施用第│有期徒│98年7│臺灣高雄地│98年11月│均同左│98年11月│││一級毒│刑10月│月10日│方法院98年│11日││30日│││品││22時│度審訴字第│││││││││3639號││││├─┼───┼───┼───┼─────┼────┼─────┼────┤│3│販賣第│有期徒│98年7│本院100年│100年6│均同左│100年6│││一級毒│刑16年│月25日│度上訴字第│月15日│(聲請書誤│月15日至│││品│褫奪公│18時36│398號││載為最高法│100年9││││權8年│分│││院)│月8日間│││││││││某日(聲│││││││││請書誤載│││││││││100年9│││││││││月8日)│├─┼───┼───┼───┼─────┼────┼─────┼────┤│4│販賣第│有期徒│98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刑16年│月16日│││││││品│褫奪公│中午││││││││權8年││││││├─┼───┼───┼───┼─────┼────┼─────┼────┤│5│販賣第│有期徒│98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刑10年│月28日│││││││品│褫奪公│13時14││││││││權6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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