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詠禎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林詠禎猶不思戒除惡習,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用針頭(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林詠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林詠禎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詠禎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禎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八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之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百ng/ml)。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前述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雖供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依上說明,平均可檢出來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期間為二十六小時,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顯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此部分應可認定為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九十一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九十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四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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