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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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勝興當舖代表人 何豐勝 被告 潘清日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清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潘清日於100年5月3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勝興當舖,表示該車輛其所有,而登記於女友 陳金紅 名下,並提出陳金紅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而以陳金紅名義將該車輛典當予勝興當舖。惟被告潘清日僅依約給付利息至100年7月底,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於滿檔期限前,前來贖回,而於100年12月14日流當。
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勝興當舖已取得該車輛所有權,爰聲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潘清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於偵查中,經警於100年8月3日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潘清日係駕駛上開車輛,先搭載共同被告 張智勇 前往告訴人 張宗保 之公司,勘查地形,再駕駛該車輛,搭載共同被告 黃坤男 至告訴人張宗保之公司,對告訴人張宗保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復把告訴人張宗保藏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將之載往至汽車旅館看守,剝奪告訴人張宗保之行動自由,堪認上開車輛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經本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認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7日中檢 輝姜 100偵17993字第021351號函在卷足憑,故上開車輛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另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潘清日質當上開車輛之際,自承該車輛係其所有,而登記於女友陳金紅名下一情。惟被告潘清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輛係前妻(即陳金紅)所有等語,因而被告潘清日得否質當上開車輛,該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亦有待釐清。綜上,本院認前揭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