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妤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妤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妤莉曾與 趙素杏 共事於臺北市○○區○○路○○號「藍黛卡拉OK店」,2人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楊妤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鋼杯敲擊趙素杏之右眼一下,致趙素杏受有右眼球挫傷併角膜表淺損傷併創傷性虹彩炎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趙素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楊妤莉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被告訴人打,伊完全都沒有反擊,也沒有拿鋼杯敲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眼睛受傷可能是在打伊時,自己不小心撞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素杏迭於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審理中指訴:伊與被告都是在臺北市○○區○○路○○號上班。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伊與 李暖晴 一起上班,進去時被告已經在公司裡面,坐在入口的1張座位上,被告打電話給別人,說她昨天被2個老女人打,伊就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執,2個人就開始拉扯,被告有拿桌上她自己的鋼杯打伊右眼,裡面當時有水,伊頭髮因此整個濕掉,伊跟 廖武言 說被告拿鋼杯打伊眼睛,廖武言都沒有說話,所以伊也拿鋼杯打被告的頭。當時伊被打以後, 伊有 受傷,當天就去驗傷。被告拿鋼杯打伊的過程中,廖武言跟李暖晴都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7頁,簡字卷第29頁反面,易字卷第36頁),以及在場目擊證人廖武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與告訴人都是伊以前店裡面的員工,但2人現在都離職了。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伊有在藍黛卡拉OK店,當時伊人在歌唱台那邊,與被告、告訴人的距離大概法庭的寬度,看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起來,伊看到被告以手機不知道跟何人在講話,被告講說昨天被2個老女人打,告訴人就過去跟被告爭執並發生拉扯,被告就拿放在店裡的專用鋼杯敲告訴人眼睛1下,伊看到告訴人眼睛下方腫起來,伊就趕快衝過去,2人就沒有再打了,告訴人有轉過來跟伊講話,伊有看到門口2個警察剛好經過,伊再轉回來看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又拉在一起,告訴人把被告的鋼杯搶過來,對著被告敲下去,被告就流血了跑到廁所去擦頭上的血,告訴人也剛好要去廁所,被告又拿高跟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過去把高跟鞋搶下來,所以就沒有打起來,伊就叫被告、告訴人各自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在場目擊證人李暖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伊有在臺北市○○區○○路○○號,當時伊與告訴人進去時,被告已經在沙發上坐著,拿著自己的鋼杯在喝水,裡面是熱的開水,伊就進去店內簽名、擦桌子,接著告訴人與被告講話就很大聲,告訴人就走過去,被告就拿鋼杯對告訴人敲下去,告訴人在被被告打了之後,眼睛馬上就腫起來,告訴人也有打回去,打被告頭部,告訴人還去廁所照鏡子,後來被告還拿高跟鞋要敲告訴人,告訴人就把被告的高跟鞋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2人之證述,於偵審中均前後一致且彼此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且證人2人除了證述被告以鋼杯敲擊告訴人之過程外,亦均有證述告訴人亦持鋼杯回擊被告,足認證人2人並未偏袒告訴人,所言尚屬公正,被告辯以:
證人李暖晴係告訴人之友人,證人廖武言是週轉告訴人房租之金主,故證述內容均不實在云云,難認有據。再被告以證人廖武言有重聽,卻證稱在約如法庭寬度之店內歌唱台上有聽到伊講電話之內容,但在檢察官詰問時,證人確聽不清楚,足認證人廖武言上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廖武言係重聽並非聽不見,且證人廖武言在案發時地是否聽聞被告電話之內容,尚涉及當時被告講話之音量,依告訴人證述當時被告係在電話裡講述「被2個老女人打」之挑釁話語(見簡字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之音量應非低,再證人廖武言僅係證稱在店內歌唱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並未強調其聽聞被告電話內容當時人在歌唱台,而未移動半步(見易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推論,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鋼杯敲擊眼睛,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併角
膜表淺損傷併創傷性虹彩炎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雖辯以可能係告訴人在毆打伊時,自己不小心撞到云云,然依被告所供:當時告訴人係抓伊頭髮、踢伊下體,拿鋼杯打伊額頭,伊完全沒有還手之情節(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完全係告訴人單方毆打被告,被告毫無回擊,於此情況下,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會自行撞到眼睛,且縱認有因故碰撞,亦應為四肢等容易碰撞之身體部位,而非臉部之眼睛部位。
㈢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在上上次開庭曾經承認先動手毆打伊云
云,然查告訴人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在電話裡面講一些挑釁的話,伊就過去拉被告頭髮,2個人就開始拉扯,後來被告就拿鋼杯打伊眼睛,伊就拿鋼杯打回去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始終均證述係遭被告持鋼杯敲擊後回擊,並未承認有先動手毆打被告。而告訴人雖自承有拉扯被告頭髮,以及2人有互相拉扯,然被告持鋼杯敲擊告訴人眼睛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單純對於告訴人拉扯頭髮或拉扯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在
2人拉扯中突然持鋼杯攻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㈣就被告請求就證人3人送測謊,惟按測謊鑑定僅係在一定形
式及實質條件具備之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無罪論斷之證據方法之一種,欲辨明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並非僅有測謊一途,本案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均已相互勾稽各該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存其他事證、經驗法則等論斷如上,卷存證據已足供判斷,事證甚明,並無另送請測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持鋼杯攻擊告訴人眼睛,再考量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被告率爾傷害此部位,極為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鋼杯1只,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涉以鋼杯回擊被告等傷害犯行,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5168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